2022年10月,某公司员工张某(化名)接到老板李某(化名)的电话,称“老家来了亲戚,晚上一起聚聚,热闹热闹”,张某与李某系同事关系,入职两年,平时工作较为积极,接到邀约后便欣然前往。
当晚7时许,张某如约来到李某位于老家的家中,席间,李某、张某及李某的几位亲戚共6人围坐一桌,喝起了当地白酒,据同桌人员事后回忆,席间气氛热烈,李某作为主人,多次向张某敬酒,称“难得来老家,不醉不归”;张某本身酒量一般,但在老板的热情劝酒下,先后喝了约3两白酒(约150ml),晚上10时许,酒局散场,张某表示“没事,自己能走”,拒绝了李某提出“送他回市区酒店”的建议,独自步行离开李某家。
次日凌晨1时许,张某的家人接到警方电话:张某在李某家附近的一条村道上坠入路边沟渠,经抢救无效死亡,经调查,张某坠亡路段无监控,尸检报告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/100ml(远超80mg/100ml的醉驾标准),死因系“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酒精中毒”。
张某的家人悲痛欲绝,他们认为这场悲剧的发生,与李某及同桌亲戚的劝酒行为有直接关系,2023年初,张某家属将李某及同桌5名共同饮酒人起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余万元。
家属诉称:“李某作为老板和组织者,明知张某酒量有限,仍多次劝酒;酒局散场后,未将醉酒的张某安全送回,也未联系其家人,放任其独自离开,存在重大过错,同桌其他人也未尽到劝阻和照顾义务,应共同承担责任。”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饮酒人对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,以及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共同饮酒作为一种社交行为,参与者之间形成了一种“合理注意义务”,包括:
老板李某的责任:
李某作为酒局组织者,对张某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,席间,其多次向张某敬酒,在张某已表现出明显醉态(如言语模糊、行走不稳)时,未有效劝阻其继续饮酒;酒局散场后,明知张某已醉酒,且其居住地较远(市区酒店距李某家约20公里),仍放任其独自步行离开,未采取联系家人、安排车辆护送等必要安全措施,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,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,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

同桌其他人的责任:
同桌5名亲戚中,有人曾短暂劝阻李某少给张某倒酒,但未坚持;有人提出“送张某回去”,但被李某以“不用麻烦”为由拒绝,法院认为,这些亲戚已尽到一般性的提醒和劝阻义务,且未组织酒局、未强行劝酒,在张某离开时也未参与决策,故不存在过错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张某自身的责任:
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知晓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的危害,却未主动控制饮酒量,并在醉酒后选择独自步行离开,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,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。
综合各方过错程度,法院酌定由李某承担30%的赔偿责任,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;张某自身承担70%的责任;同桌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这起案件并非个例,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频发,法院判决普遍遵循“过错责任原则”——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,本案的判决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:
酒局组织者不仅是“主人”,更是“安全第一责任人”,不仅要控制劝酒力度,更要对醉酒者的安全负责:散场后务必确认其去向,必要时联系家人、叫车或亲自护送,切勿因“怕麻烦”而放任风险。
饮酒前应评估自身酒量,面对“感情深一口闷”等劝酒话术,要学会委婉拒绝;一旦感觉不适,应及时停止饮酒,并向同桌人说明情况,自己的健康,永远比“面子”更重要。
即使不是组织者,也应对过量饮酒者尽到提醒和劝阻义务;发现有人醉酒时,主动帮忙联系交通工具或通知家属,举手之劳可能避免一场悲剧。
“酒逢知己千杯少”,但“杯中物”从来不是衡量感情的唯一标准,唯有守住“安全饮酒”的底线,才能让每一次相聚都温馨、愉快,而非留下无法挽回的伤痛。